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孟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孟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所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4年3月7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公共危險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6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7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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