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2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昱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千元以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14、56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兩位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銅鑼鄉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嗣被告邱昱哲持農會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包括附表編號1告訴人 沈哲安 匯入款項之新臺幣(下同)75,000元後即遭逮捕,而附表編號2被害人 趙亮穎 匯入款項則因農會帳戶提款卡毀損無法領出,本案在被告身上查獲扣得之125,000元贓款,扣除上開75,000元外,實際上包括另名未經起訴之被害人 林長榮 (按:已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儘速移送)匯入被告另遭扣得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而由被告提領之被害款項,是於原審論告時,乃就被害人林長榮被害款項部分請求勿在本案宣告沒收,然原審仍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將扣案之125,000元全部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顯然有誤。實則,就原審判決認定超過原起訴事實附表編號1被害人沈哲安匯入款項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而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告訴人沈哲安、趙亮穎先後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1時28分、21時32分、21時45分匯款49,986元、24,985及11,019元至農會帳戶後,先後於同日21時33至35分間、21時48分許,持農會帳戶提款卡,各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路加店」等便利商店提領50,000元、25,000元,旋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路加店」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農會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25,000元等物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則被告持農會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上開50,000元、25,000元款項,自屬其因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之現金125,000元,除其中7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外,其餘50,000元係另一被害人林長榮遭詐騙匯入被告遭查扣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內,由被告提領之取自其他被害人之所得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明在卷(偵卷第51-53、295-2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6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73336號函暨檢附之提領一覽表、帳戶明細、交易一覽表、刑事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1-727頁)可資為證,是扣案之其餘50,0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者,且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現金125,000元中之50,000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宣告沒收之依據不同,業如前述,原判決完全未衡酌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之主張,逕將之全數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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