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兆圓 (原名 陳忠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76、10024、14377、1444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33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5部分暨該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兆圓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兆圓(原名陳忠勇)因沉迷於彩券欠缺下注資金,於民國98年12月間開始,利用其電腦維修背景及熟知網路買賣具有隱匿性,復可由賣家掌控出貨時間及先向買家收款等特性,陸續在○○、○○○○等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0」、暱稱「陳sir」、「陳站長」、「陳先生」等經營3C電子用品網路商場(於○○○○網站經營之時間最長,商場名稱為「買東買西」),於其上刊登約市價五折之電腦及周邊商品販售訊息以吸引買家,並以欲經營上開網路商場為由,向不知情之配偶黃 真微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申請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真微 名下,臺南東門郵局)、及其自身名下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運用,嗣先實際出貨數次以取信買家,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明知無法依約出貨,且無將所收價款用於出貨之意,仍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所經營之前揭網路商場上,以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各接續詐得金額(各接續詐欺及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手法詳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嗣陳兆圓未能依約交付商品,對買家詢問或退款要求時,或藉詞拖延,甚或向部分買家言明貨款需供其周轉之用,均未依所提「解決方案」處理,各買家乃陸續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其間因遭另案告訴(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經99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陳兆圓於102年10月25日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兆圓被訴詐欺案件,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28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6至26部分,均經被告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73至175頁、273至275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附表一編號2、4、5部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162、285至2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圓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3至303頁),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告訴人 陳彥年 警詢時指訴:「我於100年09月中旬開始接觸○○拍賣購買3C產品,其中一位賣家自稱陳sir、帳戶為『00000000000』一開始出貨正常,後續因有一些問題,將賣場轉至○○○○拍賣網址http://www.00000000.000.000,但我持續向賣家『00000000000』購買3C商品,分別使用網路轉帳或ATM轉帳存入其所提供帳戶【戶名:黃真微、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其中約33筆賣家皆借故拖延未出皆才發現遭詐騙,共計損失新台幣227900元(未扣除出貨前為237405元)」等語相符(A5卷第71頁);另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告訴人 黃泓偉 警詢指訴「我於露天拍賣購物購買電腦零件(正常下標),於今年1月19日起到7月14日購物多次,有匯款完成多筆金額共352541元(應為343842元之誤),但賣家一直至今都沒將物品寄出」、「該拍賣賣家在露天拍賣的帳號為00000000000」、「我都將款項匯到000-00000000000000號(台南東門郵局-戶名黃真微)、「對方是個男生自稱陳站長。網路上有多名網友留言叫他退款,網站上該賣家留言說因為他現在周轉失靈,希望大家給他時間延到九月底再處理」等語相符(A5卷第17頁);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告訴人 盧業文 警詢時指訴「我在101年1月19日陸續向露天帳號為00000000000的賣家購買物品及匯款之後。至102年4月10日還未收到商品,因為露天帳號為00000000000的賣家稱其資金周轉不靈商品無法如期出貨等藉口一直推延時間,我便撥打電話至賣家手機,但都沒有開機過,我才驚覺受到詐騙」、「我一共匯款到台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共25次及板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2次..」等語相符(C3卷第1至2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證據資料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新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罰金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其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均提高刑責,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之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被害人或曾向其順利購物而對其產生信賴、或因偶至前揭網路商場購物而為其所刊登低價販售訊息吸引之心理,接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其以單一之詐欺決意,於密接時、地對各該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示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間,因於網路上刊登向其購買禮券可享較市價更低之折扣等不實訊息,詐騙被害人藉以吸金供作己用之連續詐欺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2月(共7罪,均減為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024、1437
7、14443號向本院起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緝字第448號移送本案併辦,經查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附表一編號2、4、5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2、4、5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額,有和解書二份(本院卷第253頁、第237頁)、和解筆錄一份可按(本院卷第265頁),惟迄僅各給付陳彥年、黃泓偉各一期2萬元,餘均未給付,盧業文部分則均未給付,各有陳彥年、黃泓偉書面陳述(本院卷第255、233頁)、及盧業文當庭陳述可按(本院卷第293頁),被告上訴意旨以未及審酌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該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正當合法途徑謀生,前曾因詐欺遭判處罪刑,獲易刑處分之寬典,未能知所警惕,竟再生貪念、故技重施,足見其心存僥倖,恣意觸法,法紀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兼衡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騙金額及被害人數,所詐騙金額內應扣除已出貨價值,及已與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已婚、無子女、與妻同住、目前在其岳父魚塭養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便利對照,附表一內編號援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附表一:│├─┬───┬─────────────────────────────────────────┬────────────┬────────┤│編││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出處│主文││號├───┼───┬──────┬─────────────┬─────┬──────────┤││││被害人│遭詐騙│遭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網站│││新臺幣)││││├─┼───┼───┼──────┼─────────────┼─────┼──────────┼────────────┼────────┤│02│陳彥年│○○、│100年9月中旬│100年9月26日│4,079元│被告於98年12月07日前│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年於警│陳兆圓犯詐欺取財││││○○○│起├─────────────┼─────┤某日,以「0000000000│詢之證述。(見A5卷第│罪,累犯,處有期││││○││100年9月27日│1,850元│0」之帳號登入○○拍│71頁)│徒刑玖月。│││││├─────────────┼─────┤賣網站後,以刊登約市│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4日│4,893元│價五折之電腦及周邊商│102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品販售訊息吸引買家,│錄單1紙(見A2卷第53頁│││││││101年2月19日│4,200元│並以實際出貨幾次之方│)││││││├─────────────┼─────┤法進而取信買家,致被│⒊證人黃真微於警詢及偵查│││││││101年2月22日│4,200元│害人陳彥年於左列時間│中之供述。(見B4卷第││││││├─────────────┼─────┤起瀏覽後陷於錯誤,不│22頁、G2卷第24-25頁)│││││││101年2月25日│25,000元│疑有他,而同意下標購│⒋被害人陳彥年中華郵政股││││││├─────────────┼─────┤買,嗣被告將賣場轉至│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101年3月7日│7,600元│○○○○拍賣網站,並│影本1份。(見A5卷第73││││││├─────────────┼─────┤持續以「00000000000│-79頁)│││││││101年3月10日│7,600元│」帳號登入該網站後,│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被害人分別於左列時間│專線紀錄表1紙、新北市│││││││101年3月10日│3,800元│,匯款左列金額於不知│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情之黃真微所有之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101年3月24日│4,380元│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101年3月29日│6,999元│0000000號帳戶,嗣因│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害人陸續未收到所拍│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101年4月20日│11,980元│得之商品,方知受騙。│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A5卷第80-89頁)│││││││101年4月24日│2,299元││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0日南營字第│││││││101年4月26日│19,998元││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真微台南東門郵局帳戶│││││││101年4月28日│2,697元││申辦資料、102年7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日│8,295元││102年6月6日儲字第10201││││││├─────────────┼─────┤│10960號函暨所附黃真微│││││││101年5月3日│8,295元││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見A5卷│││││││101年5月5日│15,980元││第305-307頁、B4卷第26││││││├─────────────┼─────┤│-74頁)│││││││101年5月7日│1,798元││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101年5月10日│15,996元││102)○○字第0000000號││││││├─────────────┼─────┤│函1紙。(見D2卷第10頁│││││││101年5月11日│1,998元││)││││││├─────────────┼─────┤│⒏○○○○國際資訊股份有│││││││101年5月18日│9,999元││限公司102年10月24日(││││││├─────────────┼─────┤│102)○○字第0000000號│││││││101年5月19日│1,797元││函1紙暨所附交易資料。││││││├─────────────┼─────┤│(見A3、A4卷全部)│││││││101年5月19日│1,198元││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101年5月20日│6,291元││、第48頁背面、第62頁背││││││├─────────────┼─────┤│面)│││││││101年5月26日│7,999元││││││││├─────────────┼─────┤││││││││101年5月30日│5,395元││││││││├─────────────┼─────┤││││││││101年6月1日│8,999元││││││││├─────────────┼─────┤││││││││101年6月5日│6,999元││││││││├─────────────┼─────┤││││││││101年6月5日│6,999元││││││││├─────────────┼─────┤││││││││101年6月25日│13,998元││││││││├─────────────┼─────┤││││││││101年6月28日│1,299元││││││││├─────────────┼─────┤││││││││101年7月10日│2,495元││││││││├─────────────┼─────┤││││││││合計│237,405元││││├─┼───┼───┼──────┼─────────────┼─────┼──────────┼────────────┼────────┤│04│黃泓偉│○○│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27,044元│被告於98年12月07日前│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泓偉於警│陳兆圓犯詐欺取財│││││起├─────────────┼─────┤某日,以「0000000000│詢之證述。│罪,累犯,處有期││││││101年1月23日│4,048元│0」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見A5卷第17-18頁)│徒刑拾壹月。│││││├─────────────┼─────┤賣網站後,以刊登約市│⒉證人黃真微於警詢及偵查│││││││101年1月24日│3,999元│價五折之電腦及周邊商│中之供述。││││││├─────────────┼─────┤品販售訊息吸引買家,│(見B4卷第22頁、G2卷第│││││││101年2月13日│9,999元│並以實際出貨幾次之方│24-25頁)││││││├─────────────┼─────┤法進而取信買家,致被│⒊被害人黃泓偉之合作金庫│││││││101年2月14日│2,628元│害人黃泓偉於左列時間│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起瀏覽後陷於錯誤,不│有限公司鼓山郵局存摺內│││││││101年2月20日│8,400元│疑有他,而同意下標購│頁影本各1份、○○及││││││├─────────────┼─────┤買,被害人分別於左列│○○○○拍賣網站網頁列│││││││101年2月26日│7,000元│時間,匯款左列金額於│印資料數紙。(見A5卷││││││├─────────────┼─────┤不知情之黃真微所有之│第19-46頁)│││││││101年3月7日│7,6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台南東門郵局帳號│專線紀錄表1紙、高雄市│││││││101年3月11日│14,800元│0000000-0000000號帳│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戶,嗣因被害人陸續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101年3月15日│3,999元│收到所拍得之商品,方│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知受騙。│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101年3月17日│5,999元││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A5卷第47-49頁)│││││││101年3月18日│6,999元││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0日南營字第│││││││101年3月22日│20,098元││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真微台南東門郵局帳戶│││││││101年3月23日│10,099元││申辦資料、102年7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6日│16,100元││、102年6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101年4月2日│6,999元││真微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見│││││││101年4月8日│9,999元││A5卷第305-307頁、B4卷││││││├─────────────┼─────┤│第26-74頁)│││││││101年4月10日│9,999元││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101年4月13日│4,999元││、第48頁背面、第62頁背││││││├─────────────┼─────┤│面)│││││││101年4月16日│9,999元││││││││├─────────────┼─────┤││││││││101年4月25日(起訴書誤列為│9,999元│││││││││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27日│12,999元││││││││├─────────────┼─────┤││││││││101年4月28日│20,000元││││││││├─────────────┼─────┤││││││││101年4月29日│499元││││││││├─────────────┼─────┤││││││││101年5月3日│7,200元││││││││├─────────────┼─────┤││││││││101年5月3日│10,197元││││││││├─────────────┼─────┤││││││││101年5月12日│13,000元││││││││├─────────────┼─────┤││││││││101年5月19日│1,900元││││││││├─────────────┼─────┤││││││││101年5月20日│1,500元││││││││├─────────────┼─────┤││││││││101年5月20日│10,800元││││││││├─────────────┼─────┤││││││││101年5月22日│9,999元││││││││├─────────────┼─────┤││││││││101年5月28日│14,296元││││││││├─────────────┼─────┤││││││││101年6月2日│7,999元││││││││├─────────────┼─────┤││││││││101年6月4日│649元││││││││├─────────────┼─────┤││││││││101年6月5日│6,999元││││││││├─────────────┼─────┤││││││││101年6月15日│6,999元││││││││├─────────────┼─────┤││││││││101年6月30日│6,000元││││││││├─────────────┼─────┤││││││││101年7月7日│2,000元││││││││├─────────────┼─────┤││││││││101年7月7日│9,000元││││││││├─────────────┼─────┤││││││││合計│342,842元││││├─┼───┼───┼──────┼─────────────┼─────┼──────────┼────────────┼────────┤│05│盧業文│○○│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30,000元│被告於98年12月07日前│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業文於警│陳兆圓犯詐欺取財│││││起├─────────────┼─────┤某日,以「0000000000│詢之證述。│罪,累犯,處有期││││││101年1月20日│11,992元│0」之帳號登入○○拍│(見C3卷第1-2頁)│徒刑玖月。│││││├─────────────┼─────┤賣網站後,以刊登約市│⒉證人黃真微於警詢及偵查│││││││101年1月21日│3,998元│價五折之電腦及周邊商│中之供述。││││││├─────────────┼─────┤品販售訊息吸引買家,│(見B4卷第22頁、G2卷第│││││││101年1月22日│12,998元│並以實際出貨幾次之方│24-25頁)││││││├─────────────┼─────┤法進而取信買家,致被│⒊被害人盧業文提供之中華│││││││101年1月22日│5,999元│害人盧業文於左列時間│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起瀏覽後陷於錯誤,不│表影本25份、中華郵政股│││││││101年1月23日│7,998元│疑有他,而同意下標購│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買,被害人分別於左列│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101年2月22日│18,000元│時間,匯款左列金額於│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不知情之黃真微所有之│見C3卷第3-19頁)│││││││101年2月25日│15,5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台南東門郵局帳號│專線紀錄表1紙、彰化縣│││││││101年3月1日│7,300元│0000000-0000000號帳│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戶及被告所有之板信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101年3月26日│9,999元│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101年3月29日│6,999元│,嗣因被害人陸續未收│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到所拍得之商品,方知│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101年4月20日│3,499元│受騙。│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101年4月24日│4,897元││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C3卷第37-44│││││││101年4月24日│11,695元││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8日│2,997元││101年8月1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5月10日│8,997元││黃真微台南東門郵局帳戶││││││├─────────────┼─────┤│申辦資料、102年7月2日│││││││101年6月2日│8,999元││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6日儲字第│││││││101年6月5日│6,999元││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真微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101年6月17日│599元││易明細清單各1份。(見││││││├─────────────┼─────┤│A5卷第305-307頁、B4卷│││││││101年6月22日│6,999元││第26-74頁)││││││├─────────────┼─────┤│⒍板信商業銀行101年9月20│││││││101年6月27日│4,497元││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101年6月28日│1,998元││告左列帳戶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101年6月29日│5,997元││各1份。(見A5卷第308-││││││├─────────────┼─────┤│315頁)│││││││101年6月30日│19,997元││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101年7月11日│5,999元││、第48頁背面、第62頁背││││││├─────────────┼─────┤│面)│││││││101年7月20日│10,000元││││││││├─────────────┼─────┤││││││││101年7月25日│6,000元││││││││├─────────────┼─────┤││││││││合計│240,952元││││└─┴───┴───┴──────┴─────────────┴─────┴──────────┴────────────┴────────┘┌────────────────────────────────┐│附表二:卷證標示對照表│├──────────────────┬─────────────┤│卷號│編號│├──────────────────┼─────────────┤│102年度偵第3976號│A1│├──────────────────┼─────────────┤│102年度核交字第1194號│A2-A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A5││(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14443號│B1│├──────────────────┼─────────────┤│102年度交查字第2006號│B2│├──────────────────┼─────────────┤│102年度偵字第1640號│B3│├──────────────────┼─────────────┤│102年度核交字第532號│B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B5││102年1月22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10024號│C1│├──────────────────┼─────────────┤│102年度核交字第2822號│C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C3││(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14377號│D1│├──────────────────┼─────────────┤│102年度偵字第5812號│D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D3││(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33號│E1│├──────────────────┼─────────────┤│102年度核交字第4176號│E2│├──────────────────┼─────────────┤│99年度偵字第13903號│E3│├──────────────────┼─────────────┤│99年度核交字第4173號│E4│├──────────────────┼─────────────┤│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南│E5││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F1││14948號偵查卷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F2││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G1││17131號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G2││第310號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G3││1532號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G4││920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