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713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
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押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五千
七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就被告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屋及十四個停車
位簽立「麗寶科技大樓租賃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
雙方約定之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房屋部分之每月租金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
十三元,車位部分之每月租金則為四萬四千一百元,並由
原告交付被告保證金八十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惟於九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期滿後,被告竟未依第四條返還保
證金,實已違反租賃契約第四條,為此,原告乃先後於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以新豐郵局第五十四號存證信函、九十四
年九月七日以新豐郵局第五十九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
,惟均未果。特此狀請被告返還保證金八十萬五千七百五
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到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1)原告應賠償半個月相當於租金十四萬一千零七元之損害。
兩造確實訂立原證一租賃契約,但租期屆滿後被告未曾要
求原告勿遷空或原告有聯繫被告未果致承租物無法點交返
還之事。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納。
(2)依據與本件相關之被證一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
一九號判決,本件被告因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後遲延遷讓
房屋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十二萬三千零十九元經
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與本件係同一契約,該判決第八頁第
十二行稱:「被告(崴強公司)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始
遷出,同年月底始將租賃標的物事實上管領及鑰匙(即鐵
捲門遙控器)及停車證交還原告」等語,判准如原告請求
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共一個半
月之損害(000000x1.5=423019)。
(3)今被告再就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共半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賠償。(00
0000x0.5=141007,元以下四捨五入)。
(4)租賃物原設有長櫃價值十萬元遭原告拆除滅失:查本件租
賃物原設有長櫃,有被證二「東蓉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柒層平面配置圖」中上方所示業務部門、技術整合部、技
術服務部所坐落位置背後方格狀虛線部份。以及照片兩張
,分別顯示租賃物原有長櫃已遭原告拆除滅失。該長櫃價
值十萬元,有證人 葉爾良 可以證明。
(5)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原告
就上述長櫃之滅失應賠償原告十萬元之損失。
(6)依據租約第四條規定:「為保證本契約各條款之切實遵守
執行,乙方應向甲方繳付其保證金為新台幣八十萬五千七
百五十二元整,該保證金於租約期滿後或終止時,乙方遷
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對甲方履行一切義務且無債務牽涉
時,憑原繳付之收據無息退還。此項保證金不得作為抵付
房租之用」,準此,被告並就此原告應賠償金額二十四萬
一千零七元(000000+100000)主張依租約第四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二規定,自押租金扣除,無
須返還。
(三)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依雙方租賃契約第四條,原告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對
被告履行一切義務且無債務牽涉,被告即應將保證金返還
原告。綜觀被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答辯狀,可知其乃主
張因受有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迄七月三十一日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及價值十萬元之長櫃之損害,故依照系爭契約第
四條拒絕返還。惟細繹第四條,被告得免責之要件包括「
原告未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原告未對被告履行一
切義務」、「原告與被告有債務牽涉」等,被告僅泛稱依
第四條主張無需返還,究竟所依據為何?請使告具體指摘
理由。
(2)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共半個月之租金,顯無理由,其理由如下:
1、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一九號判決主文令原告給
付四十二萬三千零十九點五元,此金額相當於九十四年六
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之租金(判決第八頁第十九行迄
第二十一行),且原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加計利息給
付四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三元予被告(詳原證四)。是以,
依此判決主文足證法院認定被告所受損害僅止於九十四年
六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相當於使用租賃物之租金,
不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迄七月三十一日。查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法院既就原告遷出時間點認定為九十四年七月十
五日,此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被告不得再行主
張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迄七月三十一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何況,倘被告認為原告應給付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
迄七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伊並未就此部分上訴,因此被告
已不得再就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迄七月三十一日之租金為
任何請求,其理至明。
2、鑰匙之所以至七月底才交還系因被告遲不領取。查原告於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後,旋即搬遷至同棟大樓
六樓,原告總務 林坤賢 及負責管理鑰匙之員工 鄭邦泯 亦屢
次通知被告負責本件租賃之聯繫窗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夫葉爾良--前往原告公司領取鑰匙,惟被告或者枉稱原告
得繼續使用租賃物、或者枉稱由鄭邦泯暫時保管鑰匙,如
有房仲業者全往參觀,再由鄭邦泯代為開啟,致使原告於
九十四年七月底始順利返還。凡此均有管理鑰匙之鄭邦泯
可茲證明,為此聲請傳喚鄭邦泯以釐清事實。
(3)再就長櫃而言,被告主張租賃物之長櫃遭原告拆除滅失乃
憑空杜撰:
1、首先,被證二之「東蓉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柒層平面
配置圖」與系爭租賃物或租賃契約之關係為何?請被告
詳述之。
2、再者,被證二之兩禎照片均不足以證明「租賃物原有長
櫃已遭原告拆除滅失」,蓋被告於承租之始,從未見過
此長櫃,為此聲請傳喚時任原告總務部員工 陳仁豪 證明
之。
3、即便本案租賃物之前承租人「芯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其於九十二
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締約時亦未曾見過此長櫃。查芯強公
司於開始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始,曾委由第三人「翔稜空
間規劃設計」進行裝修。據「翔稜空間規劃設計」裝修
之負責人「 陳致廷 」表示,伊於被告將租賃物交付芯強
公司後即開始進行裝潢,當時並未看過任何長櫃,凡此
均有「翔稜空間規劃設計」所拍攝之照片為證。為此聲
請傳喚客觀第三人「翔稜空間規劃設計」之負責人「陳
致廷」出庭證明之。
4、綜上所陳,「長櫃」顯係被告為規避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而無中生有、憑空杜撰之物體。如被告認為將租賃物交
付給原告時有此長櫃存在,請其依法負舉證責任。
(4)核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返還保證金之要件為:「原告遷出
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對被告履行一切義務且無債務牽涉」
。如前所述,原告既已遷出並交還房屋、履行一切義務、
且無債務牽涉,被告即應速將保證金返還被告。詎料被告
先辯稱渠受有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之
損害,繼而捏造不存在之「長櫃」,費盡心機,只為規避
出租人返還保證金之基本義務,浪費訴訟資源。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兩造簽立之「麗寶科技大樓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原
告與被告就該契約之爭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就本件兩造租賃契約之爭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就被告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屋及十四個停車
位簽立「麗寶科技大樓租賃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
雙方約定之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房屋部分之每月租金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
十三元,車位部分之每月租金則為四萬四千一百元,並由
原告交付被告保證金(即押租金)八十萬五千七百五十二
元,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期滿後,被告未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四條返還保證金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租賃契約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所主張依據與本件相關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
第二九二一九號判決,被告因原告於租期屆滿後遲延遷讓
房屋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十二萬三千零十九元經
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與本件係同一契約,該判決第八頁第
十二行稱「被告(崴強公司)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始遷
出,同年月底始將租賃標的物事實上管領及鑰匙(即鐵捲
門遙控器)及停車證交還原告」等語,判准如原告請求自
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共一個半月
之損害(000000x1.5=423019),故其得再請求原告賠償
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半個
月之租金十四萬一千零七元(000000x0.5=141007,元以
下四捨五入),該十四萬一千零七元應自系爭押租金中扣
除等情。經查,與本件同一租賃契約,被告因原告於租期
屆滿後遲延遷讓系爭租賃房屋請求原告賠償,經本院九十
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一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四十二萬三千零十九元確定在案之情,有本院
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一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由該民事判決中,可見被告係對
原告起訴主張「詎被告(即本件原告)於租約屆滿後,竟
以原告(即本件被告)要求其暫勿遷空為由,未依約遷讓
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始全數遷
出,‧‧‧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即本件原告)給付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十五
日止共四十五日按每日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又被
告(即本件原告)延遲四十五日搬遷交還租賃標的物房屋
,造成原告(即本件被告)受有相當於一個半月房屋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
(即本件原告)賠償相當於一個半月租金之損害‧‧‧」
,而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一九號民事判決並認
定「本件被告(即本件原告)違約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
日以後始遷出租賃標的物房屋(含停車位)、將租賃標的
物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即本件被告
)所有之租賃標的物房屋(含停車位)期間,致原告(即
本件被告)受有相當於一個半月租金四十二萬三千零一十
九元五角之損害,原告(即本件被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賠償」,因
此,被告方面業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一九
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主張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搬
遷交還被告系爭房屋,本院亦於判決中認定原告於九十四
年七月十六日搬遷交還租賃標的物房屋,被告竟然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主張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還系爭房
屋而原告應再就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共半個月之租金金額十四萬一千零七元賠償被告
等情節,顯然有違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一九號
民事事件正當訴訟程序業經認定之事實及「禁反言(Esto
ppel)原則」(禁止當事人提出與過去所為事實相反或是
相矛盾的主張,以保護他方對於該事實的信賴),因此,
被告所稱其得再請求原告賠償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半個月之租金十四萬一千零七元
,該十四萬一千零七元應自系爭押租金中扣除等情,尚難
採認。
(四)至於被告方面所稱本件租賃物原設有長櫃,有被證二「東
蓉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柒層平面配置圖」中上方所示業
務部門、技術整合部、技術服務部所坐落位置背後方格狀
虛線部份、以及照片兩張,分別顯示租賃物原有長櫃已遭
原告拆除滅失,該長櫃價值十萬元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三十
二規定,自押租金扣除等情,原告則不爭執該長櫃於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在系爭房屋內,惟否認返還系爭
房屋時該長櫃有何毀損滅失之事實。經查,證人即被告公
司總經理葉爾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原告公司離開(
系爭房屋)之後我們有到現場查看,發現長櫃有毀損不堪
使用之情形,被告公司就把長櫃拆掉」等語,顯見非如被
告所稱該長櫃係由原告拆除滅失之情事。再者,該長櫃之
價值為何、在原告公司離開系爭房屋時毀損之情形如何,
被告方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原告公司離開系
爭房屋時確實毀損被告主張之長櫃。所以,即使有被告所
稱之長櫃有毀損之事實,並不能即認係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期間所毀損之情節、而由原告應負責賠償。是被告所稱上
開長櫃之遺失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十萬元並自押租金扣除之
情,亦不能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稱之原告應賠償被告共二十四萬一千零
七元之損害並自押租金扣除之事實,均不足採信,是原告
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保
證金(即押租金)八十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即自租賃契
約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