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8號原告 林明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漢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具體列明被告「海軍總醫院身心科劉醫師」之完整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