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月原名張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94號、第19415號、第21026號、95年度偵字第2400號、第3617號、第10423號、第20051號、第20052號、第20053號、第20054號、第200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東月(原名 張佑誠 )明知JAMNONG.DOENMUEANG(中文姓名為 張惠蘭 ,下稱張惠蘭)為泰國籍女子,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於民國93年7月間,經由 吳榮峰 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擔任張惠蘭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之人頭。張東月竟與 江政吉 、吳榮峰、張惠蘭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榮峰安排張東月搭機前往泰國,張東月抵達泰國後,於93年8月30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泰國人張惠蘭之結婚手續及登記,於93年10月15日取得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待張東月返回臺灣,於93年12月15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張東月與張惠蘭之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張東月與張惠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渠等並持上開結婚登記資料,以探親之名義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以行使之,使張惠蘭得於94年1月21日搭機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核發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查覺可疑,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東月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東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於同案被告吳榮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聲明書、結婚登記書、備忘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張惠蘭入出境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施行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㈢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張東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東月與江政吉、吳榮峰及張惠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共謀使泰籍人士取得假身分方式入境,使我國戶籍管理等資料產生錯誤,已生一定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雖因本案2度遭通緝,惟均在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及緝獲,均無不能減刑之情形,應就其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渠等共同所有且供渠等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表:
一、交戰守則1份
二、江政吉通訊錄1份
三、張祐誠(即張東月)出租人資料1份
四、吳榮峰通訊錄1份
五、報紙廣告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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