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四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毀棄他人之鐵捲門、不鏽鋼門、鐵板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其女兒 劉佳樺 之名義,向己○○承租 曾瑞彬 所有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廠房(土地座落臺中縣○○鄉○○○段○○○○號、一0三之三地號,建物座落臺中縣○○鄉○○○段一二七五建號)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透過本院在前開不動產所在地所揭示之拍賣公告,獲悉其所承租之廠房將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嗣後更知悉該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為丁○○拍定,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發給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廠房已由丁○○取得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前往現場履勘後,定期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不動產點交,並通知庚○○自動搬遷,庚○○明知其為重新修繕廠房所出資裝置之北側鐵捲門一面、內廠房不鏽鋼門一面、東側鐵板牆等物,已因附合成為該廠房之重要部分,而歸屬於原不動產所有人曾瑞彬所有,並經丁○○拍定取得所有,詎庚○○為減少個人損失,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時分,僱用不知情之 詹前忠 ,將前開鐵捲門、不鏽鋼門、鐵板牆拆卸取走,致使該廠房之門牆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因丁○○察覺,報警處理後,因而獲悉上情,事後庚○○業將該已拆卸取走之鐵捲門、不鏽鋼門、鐵板牆回復原狀。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原先向己○○承租之廠房,並無門牆等設備,係伊自行出資裝置鐵捲門、不鏽鋼門、鐵板牆,該鐵捲門、不鏽鋼門、鐵板牆應屬伊個人所有之物,並非告訴人丁○○所有,且伊承租當時不知道該廠房已經遭查封拍賣,後來要搬遷點交時,是因為伊要搬動廠房內之大型貨櫃,不得不將該鐵捲門、不鏽鋼門等拆卸,以利貨櫃搬出,事後亦已將該鐵捲門、鐵板牆、不鏽鋼門等回復原狀,該廠房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告訴人丁○○應無任何損失云云。經查: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其女兒劉佳樺名義,向陳麗環所承租之廠房,該廠房所在之土地及建物本身,係屬第三人曾瑞彬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該土地座落位置揭示拍賣公告,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拍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十五至二二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0五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不爭執,因此,告訴人陳勝隆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二)再者,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為修繕該廠房而出資裝置北側鐵捲門一面、內廠房不鏽鋼門一面及東側鐵板牆等物,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提出基裕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二三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基裕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本院中證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則該鐵捲門、不鏽鋼門、鐵板牆原係被告出資增設而為其所有之物,應堪置信。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參照本院卷第二四頁)所示,被告所裝置之鐵捲門、不鏽鋼門、鐵板牆已附合於該廠房上,屬於該廠房之重要成分,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所有之前開鐵捲門、不鏽鋼門及鐵板牆等動產,已因附合而成為該廠房之重要成分,所有權即歸屬為不動產所有人即廠房拍定人之告訴人丁○○所有,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因此,該鐵捲門、不鏽鋼門及鐵板牆於告訴人陳勝隆取得該廠房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即屬於告訴人丁○○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被告若有毀損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法律構成要件。
(三)續以,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又按上訴人告訴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果屬實,甲等即不能不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四號判例參照)。而毀損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被告所裝置之鐵捲門、不鏽鋼門及鐵板牆,業經與該鐵皮屋廠房結合成為一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合先敘明。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詹前忠將該廠房之鐵捲門、不鏽鋼門拆卸取走之情,業據證人詹前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照偵查卷第四四頁),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將該鐵捲門、不鏽鋼門及鐵板牆與該廠房分離,已使該鐵捲門、不鏽鋼門及鐵板牆喪失其應有之遮風避雨及防閒功能,並破壞該廠房之完整性,因而使得該廠房之一部效用喪失,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物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丁○○,核與前開毀損罪類型中之「使失其一部之效用」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此觀諸該鐵捲門、不鏽鋼門及鐵板牆等附屬設備拆卸後之情狀,雖未使該廠房喪失其全部效用,卻已然造成使用上之障礙自明。縱使該鐵捲門、不鏽鋼門及鐵板牆事後經組裝之程序,仍得回復其被拆卸前之原狀,惟於回復原狀前,該失去鐵捲門、不鏽鋼門及鐵板牆之廠房已無法依正常方法使用。至於,被告辯稱該鐵捲門、不鏽鋼門及鐵板牆已經回復原狀,告訴人丁○○並無任何損失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可知,毀損罪係屬即成犯,被告之毀損行為,在造成該廠房效用之一部喪失時,其毀損罪已然成立,殊不能以該鐵捲門、不鏽鋼門及鐵板牆仍舊完好,事後回復原狀,即謂該廠房並未遭受破壞。因此,被告毀損他人之物之情,應堪認定。
(四)另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八0號著有裁判)。對於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毀損天車部分,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天車係其所有(參照偵查卷第四三頁),然於本院中則否認有天車之存在。本院經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0五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廠房之查封、拍賣、點交過程中,均未提及有「天車」之存在,且依據告訴人丁○○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其所拍定取得者,亦僅係針對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建物,包括廠房、辦公室、涼棚、鐵架磚造、磚造、鐵架造二層等不動產部分,並未涵括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部分,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中院清民執九十二執九字第五三0五一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因此,告訴人丁○○所拍定取得者,應該不包括「天車」之動產在內。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天車」係其所有之物,然並未承認有何毀損之行為,被告於本院中更堅詞否認有何「天車」之存在及毀損之行為,對於被告毀損「天車」之行為,依據現有事證,僅有告訴人丁○○之唯一指訴,並無其他相關佐證可資認定,而告訴人丁○○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遽以採信為真實,是以,本院尚無僅憑告訴人丁○○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天車」之行為。
(五)至於證人己○○及乙○○於本院中到庭證述之內容,僅能認定被告確實經由證人乙○○之仲介向證人陳麗環承租該廠房使用,而證人己○○、乙○○所為之其他證述內容,與被告被訴毀損之待證犯罪事實間,並無必然之證據關連性,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使用,附此敘明。另對於公訴人於本院中表示被告之毀損行為,有可能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只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所毀損者,係屬鐵捲門、不鏽鋼門及鐵板牆等物,對於建築物本身而言係屬附屬之物,並非建築物本身之構成體,且被告本身並無毀損該廠房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毀損鐵捲門、不鏽鋼門及鐵板牆等附屬設備之行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尚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詹前忠,拆卸取走告訴人丁○○所拍定取得之前開廠房之北側鐵捲門一面、內廠房不鏽鋼門一面及東側鐵板牆一面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前忠,為毀損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同地毀損鐵捲門、不鏽鋼門及鐵板牆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事先不知該廠房已遭查封,而透過仲介承租使用,事後該廠房遭告訴人丁○○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在法院執行點交過程中,被告為求降低損失,要求告訴人丁○○給予搬遷補償及履行期間,均不獲告訴人丁○○接受,以致被告乃於法院定期點交前,將其自行修繕裝置之鐵捲門等物品拆卸取走,以致觸犯刑法之毀損罪責,被告於本案中雖亦受有損害,然與告訴人丁○○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毀損行為,對於告訴人丁○○而言,即有不該,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已將毀損之物回復原狀,降低告訴人丁○○之損失,以及告訴人丁○○係因民法物權編關於附合之規定,因而取得前開物品之所有權,認為被告之犯罪惡性較為輕微,惟因被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