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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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法定代理人 阮詩誼
被告 莊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