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黃坤煌
被 告 陳國忠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國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國忠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忠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4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則
未作變更。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國忠於109年2月25日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區○○路1段經水源街口前未使用方向燈,由內側之左轉
專用車道右偏橫跨中線車道後,突然間跨越外車道,並占領
原告所行使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為避免擦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
喇叭示警並踩剎車,同時遭後方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由被告張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追撞,碰撞發生後被告陳國忠逕行離去
,B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駭勁科技有限公司,現原告業已受
讓車損債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
車車體維修費用1萬9,058元、維修期間所需交通費5,128
元、訴訟費用1,000元、薪資損失900元、精神慰撫金1萬
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8,0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國忠則以:我確實有變換車道,但我變換的車道不是
原告所在的車道,我的車子是內側到中間往前走,但原告跟
被告張美珠是在外側車道,本件跟我無關,我也沒有過失,
且我跟原告沒有碰撞事實,車損是後方的被告張美珠造成,
原告請求到和運租車的價錢,但為什麼要到和運租車?車損
1萬9,000餘元只有估價單,沒有實質修理,修理也有折舊
問題,精神撫慰金請求過高,況且原告並沒有受傷,只有車
損,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薪資損失我看不到,請原告提
出有關薪資證明,證明實際上有被公司扣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美珠則以:行車紀錄器顯示我騎車騎的很邊邊,原告
主張我撞他,但事實上原告煞車以後還往右偏,就是因為往
右偏的動作才撞到我,怎麼會說我去撞他?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原告一直在說謊,因為他右偏的動作撞到我,因此心虛
而不敢承認,或者他想誤導是我去撞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被告陳國忠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前變換車道,隨後同上右後方
之原告駕駛之B車與騎乘C車之被告張美珠發生碰撞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27-30頁),復經本院勘驗B車
前向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車原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事
發處為3線道),然經A車向右連續變換車道後,於11秒許
A車右前車頭已侵入原告駕駛B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11
秒時B車因而剎車、車頭往右偏移、鳴按喇叭,隨後停於路
邊,A車則駕車離去;後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則顯示被告張美
珠原騎乘機車於B車右後方,於2至3秒許(2個行車紀錄
器檔案時間有落差)B車剎車、車頭往右偏移、鳴按喇叭,
後於4秒許被告張美珠移動至B車右側(後被B車右側側身
擋住畫面),後B車前進,於8秒可見被告張美珠人車倒地
,有本院109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86-89頁),是被告陳國忠顯有變
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舉,且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陳國忠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有過失無訛,又因被告陳國忠駕駛A
車突然有部分車身侵入B車所在車道前方,在後方駕駛B車
之原告見狀恐發生撞擊,因而車頭向右並緊急剎車,進而導
致B車右側車身與原在右後方直行之C車前車頭發生撞擊,
一般而言駕駛人駕車任意變換車道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有
可能使其他車輛為閃避而發生追撞,被告陳國忠之過失行為
,顯與前述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張美珠部
分,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美珠原在B車右後方直行
行駛,與B車係處於不同平行線上,本無發生撞擊之可能,
應無原告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然B車於2至3秒許剎
車、車頭往右偏移,後於4秒許被告張美珠移動至B車右側
,即發生B、C車擦撞之事,可知被告張美珠僅有1至2秒
可防免撞擊之發生,亦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言,是被
告張美珠部分應無過失,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亦採相同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國忠有前述過失,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忠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然就被告張美珠亦有過失應與陳國忠連帶賠償部分,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國忠賠償之各項金額
說明如下:
1.B車車體維修費用1萬9,058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B車車損,業已支付1萬9,058元之維
修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
),且前述費用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亦有汽車維
修報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應無折舊可言,是
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2.維修期間所需交通費5,128元部分:
查原告係於109年9月7日將B車開往車廠維修,嗣於同年
月11日修理完畢交車,有車廠結帳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2頁),又原告所指交通費用,係指至和運租車租車之費
用4,983元,租車期間為109年9月7日至11日,以及自租
車公司及車輛維修廠往返之計程車車資75元及70元,乘車時
間分別為109年9月7日及11日,有和運行動服務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訂單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5-66頁),經核對上述時間確為吻合,足認原告確因
本件車禍而維修車輛,因而支出租車費用及往返租車公司及
維修廠之計程車車資,經核上開支出均屬必要,且金額亦未
明顯超出一般行情,應予准許。
3.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因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無待原告聲明,本應依職權為判決,原告將訴訟費用
之負擔一併列為聲明之範圍內,容有誤會,此部分應由本院
另依職權為判決(詳後述)。
4.薪資損失900元部分:
原告所指薪資損失,係指其於事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及未
來出庭、調解請假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58頁),惟按原
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
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
認與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製作筆錄、
開庭或調解請假所受之損失900元,當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
5.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
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
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花時間來回警局製作筆錄及尋求法律協助、增加生活上不便
,與被告溝通車體維修事宜遭拒苦不堪言,所受精神折磨無
法形容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或因上述處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
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國忠賠償之金額為2萬4,18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
珠賠償部分,因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就以相
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忠給付2萬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陳國忠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陳國忠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陳國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陳
國忠負擔其中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