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聖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已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甲○○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338號前見有停車空間,而欲路邊停車,於駛入之際,竟擦撞 劉彥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又於倒車時擦撞 陳菁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且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發現甲○○必須以雙手保持平衡,而悉上情。
二、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彥呈、陳菁徽證述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刑法上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在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殆無疑義。惟若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但有其他情事可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時,亦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本件被告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路邊停車肇事後,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然經警方對其實施直線測試,被告呈現「必須以手臂保持平衡」之結果,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致降低其駕駛時之注意力、反應力,致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 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之酒測數值,惟已擦撞2車而肇事。 暨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母親,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與母親同住,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歸前妻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憂鬱症、右腳及脊椎疾病、不能久站之身體狀況(見警卷第2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