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111年度交字第227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別無對於訴訟中命補費裁定得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併為主張,單獨對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所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111年度交字第227號裁定聲請再審,而上開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上開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