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思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張思偉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5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96年2月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因同質案件,於96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拘役56日確定,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另因恐嚇案件,於97年4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犯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8年3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其後復犯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8年8月10日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三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除上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張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4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而屢罰屢犯致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秉性頑劣之極,莫甚於此,自應嚴懲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未敢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園藝」,家境「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連同家境因素而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