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庭指定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余宗庭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EnYip』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汽車零件
之不實訊息」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緝卷,第5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而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汽車零件訊息,固屬可議,惟審酌本案詐欺對象只1人,詐得款項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尚未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及嚴重影響交易信賴,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
詐術騙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 黃乾岡 財產受有損害,並破壞交易信賴,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園藝、月薪約35,0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卷第235頁;本院緝卷第66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詐得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