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5號聲請人 郭濬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益漢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商場有簽發遠期票據之習慣,遠期票據應以票據發票日期為當然發票日期,倘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益漢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0000)0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江益漢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其上載明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2月28日,到期日為112年12月28日,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視為未記載,依票據之文義性,執票人應於票載發日期後始得提示。茲票載發票日既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