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上衣共貳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增列「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止,將意圖販賣所購入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上衣一批,陳列在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對面市場內攤位,並多次以每件二百九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坦承不諱」以外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調查時固辯稱不知所販賣係侵害告訴人商標之仿冒上衣,然查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上衣二十件,來源不明,並非來自原授權廠商,品質及使用之材質、製工均甚粗糙,又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且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宜,一般人均顯可認識系爭上衣為仿冒商品,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等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八時許止之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花費時間、精力、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惡性非輕,惟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上衣二十件,為被告所有陳列、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