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蕭乙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萬2,00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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