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671號聲請人 張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杜勇任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