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30號原告 徐玉霞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建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經補正後)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則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50元(計算式:15,850+3,000=18,8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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