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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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義沛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宏欣旅社」317室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方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臨檢,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3.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6.665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3471公克)、夾鏈袋(小)9只、夾鏈袋(中)5只、夾鏈袋(大)2只及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鄭義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7年7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4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2顆及錠劑碎片1包後,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宏欣旅社」317室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員警在上開地點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被告所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4包(驗餘淨重合計26.665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347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2顆(淨重分別為0.30
42、0.2879公克)及錠劑碎片1包(淨重0.0267公克),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
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3653號提起公訴,並於10
7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案件進行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案,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誤。
㈡然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行,係同一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3.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6.665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3471公克),且該等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於10
7年7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同時向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並獲贈扣案之其他錠劑,嗣其於同日12時許在前述宏欣旅社,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微量分別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卷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前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此部分雖為前案起訴書漏載,惟因與前案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於前案併予審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從而,被告前案加重持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屬同一案件。
㈢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檢察官仍
就相同犯罪事實於108年5月28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108年7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8日新北檢兆歲107毒偵6094字第1080060017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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