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李艷芳
被   告  邱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當初向被告借款,被
告要求伊先開立本票後才要借錢給伊,惟伊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後,被告並未借款給伊,伊沒有拿到錢等語,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不錯,原告向伊
表示她在外面負債欠高利貸錢,在伊面前流淚,向伊借錢,
沒有約定利息,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先從伊女兒即訴外
邱孟月 中埔鄉農會戶頭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於
同年月23日約原告去爬山,回程時,在車上交付10萬元予原
告,原告當時說翌日會開票給伊,兩造於翌日在仁義潭散步
時,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予伊,若原告被逼或被
騙而交付系爭本票,何以原告會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伊,甚且
會在102年12月15日參加伊的生日宴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1紙,嗣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
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18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
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雖曾簽發系爭本票,惟因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被
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交付1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
?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被告執有,兩
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確得就系爭本票
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
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訊問被告時結稱:在借錢給原告之前幾天,伊等
曾去嘉義市○○路上全國汽車旅館,當時原告有哭、表示她
欠地下錢莊債務、壓力很大,伊便問原告欠多少,原告說欠
20萬元,伊遂說回去問伊女兒,要幫原告解決,但要原告開
本票予伊。而跟伊女兒借錢當時向女兒說有無20萬元,伊有
朋友要借用,伊當時僅說係伊爬山朋友要借的,而不好意思
跟伊女兒說是要借予原告。隔天伊去領錢,並帶原告去爬山
,伊問原告地下錢莊之利息怎麼辦?原告表示地下錢莊會將
原告所欠利息凍結,伊覺得不對,就只借原告10萬元,並表
示不用支付伊利息,要原告慢慢還,而10萬元乃伊等爬山完
後,回到原告住家前,在車上拿十萬元給原告,原告向伊道
謝,隔天伊等去仁義潭運動,原告拿本票及她身分證影本交
予伊。伊後來在跟女兒借錢後幾天後,伊女兒回來中埔時把
另外10萬元還給伊女兒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
)。而證人即被告女兒邱孟月到庭證稱:伊父親對伊說他有
朋友急需用錢,要向伊調度,伊便拿存摺予我父親,因伊人
在台南不方便,故請被告即我父親自己去領。當時父親對伊
說要調現之金額為20萬元。伊認為錢給父親也無所謂,遂交
給他自己處理。而伊父親後來大約在伊等幫父親做60大壽回
嘉義中埔那幾天還伊10萬元,當時父親跟我表示他朋友只借
10萬元。而剩下10萬元就借他朋友,伊父親說他有請他朋友
開本票,要伊不要擔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6頁),
復參以被告確於102年11月22日自邱孟月帳戶提領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02年11月24日簽發面額10萬元
之系爭本票等情,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相符,綜合上情,堪認
被告所述原告原係向被告借款20萬元,嗣原告自邱孟月帳戶
提領20萬元後,僅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原告遂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等情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拿到借款云云。然本件訊問原告結稱:「(
問:原告跟被告表示要借錢的過程?)我們去汽車賓館,我
跟原告說要借錢,被告表示要先開立本票給他,他才要把錢
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上開被告所述於汽
車旅館提及借款之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一開始向被告表示欠
地下錢莊20萬元,既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欠20萬元,如係原告
所述此乃被告要求原告先開立本票方拿錢予原告,被告理應
要求原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何以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僅有10萬元之面額?再者,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
之102年12月間被告60大壽餐會時與被告同桌,且當日表情
高高興興等節,業據當日同桌客人 林文化 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第50、51頁),既原告始終未拿到借款,何以還與被告同
桌,並與被告同桌吃飯時展現高高興興之表情?況且以原告
之經驗、智識,簽發系爭本票倘未取得借款,原告理應向被
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然原告卻未思將本票取回,尚且嗣後
仍高興地與原告一同飲宴,實難置信。此外,原告起訴狀載
稱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不願分手,屢屢騷擾原告,並要求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1頁),而與原告本件審理時之陳述差異實屬甚鉅。綜上
情節,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拿到借款,顯與常情不符,尚難
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交付借款10萬元乙節較為可採,應
值採信。被告既已交付借款1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係因此而
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迄今尚未清償,是兩造間確有10萬元
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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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2年11月24日│100,000元│無記載│103年2月5日│CH919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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