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某日,將該小客車出賣與他人,其出賣於他人之交付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賣行為內,而為出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僅清償四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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