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49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告 王祥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448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處時,因停車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 余嘉 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47,448元(包含零件23,528元、工資6,220元及烤漆17,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6,2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現場照片數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另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其被保險人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此外,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47,448元,其中包含零件23,528元、工資6,220元及烤漆17,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及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4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220元及烤漆17,700元,其總額應為26,274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訴外人 余嘉原 先有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且被告在停車時亦未注意系爭車輛,導致該車遭受撞擊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訴外人余嘉原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失,並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余嘉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余嘉原之前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92元(計算式:26,274元×70%=18,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8,392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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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528×0.369=8,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528-8,682=14,846
第2年折舊值14,846×0.369=5,4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846-5,478=9,368
第3年折舊值9,368×0.369=3,4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9,368-3,457=5,911
第4年折舊值5,911×0.369=2,1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5,911-2,181=3,730
第5年折舊值3,730×0.369=1,3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3,730-1,376=2,354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2,354-0=2,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