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

聲請人甲○○○

乙○○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甲○○○及丙○○為被繼承人之姊,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若無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又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三、被繼承人丁○○於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甲○○○及丙○○為被繼承人之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乙○○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聲請人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其父母均已死亡,復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順位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乙○○未提出其本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一)聲請人乙○○及其監護人之印鑑證明。(二)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其監護人應檢附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之證明;或係為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切結書。(三)選定乙○○監護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通知業於114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乙○○是否確實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及其聲請拋棄繼承行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聲請人乙○○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乙○○既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聲請人甲○○○及丙○○為後順位繼承人,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甲○○○及丙○○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劉筱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