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1月1 日9 時5 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上揭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嘉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再犯本案,顯見再犯率甚高,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檢察官自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6 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7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供承其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