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40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禮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禮揚於民國111年4月5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信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武信街與武仁街口時,適有 張君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仁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張禮揚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且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張君俐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張禮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張君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腰瘀挫傷、左肘、右手、右膝、左踝擦傷等傷害(張禮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君俐於起訴前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禮揚未留置現場查看張君俐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禮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1頁),然被告張禮揚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五、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起訴前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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