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徐文雄
被   告  朱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
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
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
新光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
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1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新光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新光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民國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9,450元、利息32,950元
,合計102,400元未清償,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信用卡帳單明細、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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