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洪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881元,及其中92
,662元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
本院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而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81元,及其
中92,662元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墊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3年10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92,662元,均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提出聲明異議狀稱
其為單親,家境貧困,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能清償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依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所載,可知其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雖其稱無力清償,惟仍不影響原告得提起本訴以行使其
權利,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裁判費4,0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