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陳明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在莒 ,訴訟中變更為梁郭國,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合法。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6月16日23時53分許,駕駛RCC-922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行駛中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0○○○鎮○○路○巷○號前攔查,經詢問有無喝酒,原告表示有與朋友喝一點,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達0.21MG/L,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情事,經舉發機關以同年6月16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載明應於同年7月1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7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應予補充)及第68條第2項等,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6日11時18分起至11時28分駕駛系爭車輛自蘇澳自強路13號友人處起駛欲返回位於蘇澳頂寮路之住家,行駛期間均遵守交通法規,並無任何不當違規或車身破損情形,平均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其抵達居住之頂寮路自宅且熄火下車後,並已到家門口已踏入家中乃驚覺員警駕駛警車尾隨而至。其間亦全無打開警車警示燈,並侵入其住家騎樓,且要求其離開住家進行酒測,認為其私領域受侵犯,員警執法過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員警隨機在路上隨意攔查,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其要求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其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舉發已難認適法,亦同時逾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基本人權。其非重大刑犯或通緝犯,違規地點又在其之住家,屬私人領域,並非公共道路範圍,其駕駛時並未意識到員警駕車在後欲攔查,且當時係行駛在一般道路,車速不快,員警有諸多機會進行攔查,其當時已安全返家並熄火下車,即已結束駕駛行為,又脫離公共場所,並無「發生危害」情形,縱先前真有酒駕之潛在危害,亦因返抵家門而消失,不具有公共危害之可能,本件舉發並不合法,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該車於109年6月16日23時53分,在本○○○鎮○○路○巷○號前,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摯單,檢視員警答辯報告表及蒐證影像照片,該車因快速通過路口,為警見狀予以攔查據此摯單,並無違誤,且員警無進入民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109年06月16日22-24時巡邏勤務於宜蘭縣○○鎮○○○路看見系爭車輛快速通過路口,故尾隨稽查,於宜蘭縣○○鎮○○路○○○巷轉宜蘭縣○○鎮○○路時見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又於宜蘭縣○○鎮○○○路右轉宜蘭縣○○鎮○○路○巷見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最後停於宜蘭縣○○鎮0巷0號住家前,駕駛陳明喆還未進入家中前,警方隨即上前叫住 陳民 ,開始盤查詢問,詢問陳民有無喝酒,陳民表示有與朋友喝一點,故警方依規定施以酒測,提供漱口及讓陳民休息15分鐘,於109年6月16日23時55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1MG/L。警方未侵入陳民之住宅,陳民還未進入屋內警方已上前叫住陳民。警方依規定提供漱口及休息15分鐘,經擁有合格證書之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全程有依規定錄音錄影。
㈢、經檢視採證影像:
1、影像畫面左下方時間2020/06/1623:22:55(以下為影像時間)見一車輛於前方遠處行駛、2020/06/1623:24:02前方車輛右轉未顯示方向燈。
2、2020/06/1623:24:27前方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2020/06/1
623:24:32該車輛(白色)左轉,牌照號碼RCC-9227號、2020/06/1623:24:35該車左轉後再右轉,期間未顯示方向燈、2020/06/1623:24:50該車停止於住家門口。
3、影像畫面右下方時間2020/06/1623:33:49原告:剛在朋友那喝1罐啤酒過來而已、員警:那1罐不會超過、原告:1罐、員警:1罐而已、原告:對我剛在朋友那喝的、員警:確定1罐喔,確定,啊幾點喝的、原告:那個剛喝而已、員警:剛喝,…好給你漱口一下。
2020/06/1623:34:26員警:你喝1罐不一定會超過啦,你如果誠實你說誠實1罐的話那就不一定會超過原告:麥測、麥測、好嗎、麥測…。
2020/06/1623:35:09員警:你是說真的1罐嘛、原告:我跟你講我剛才我從公司走9點多,我去那邊喝了幾杯啤酒,我真的不知道喝了多少,可是…。
2020/06/1623:35:46員警:我給你水漱口好不好,你說剛喝嘛,剛喝那就給你休息15分鐘讓你那能夠代謝快代謝掉,讓你漱口你口腔裡面酒精成分才能盡量減少,能幫你就這樣…。
2020/06/1623:36:58原告:…到厝門口啊實在麥啦…拜託一下…。
2020/06/1623:37:49員警:等你休息15分鐘啦休息到50分好嗎,我們只有15分而已…我們30分攔你的…,30分攔你的差不多45分,沒關係那就50分,好50分啦…原則上休息到
4、影像畫面左下方時間2020/06/1623:42:00員警告知0.17以下勸導而已,0.18-0.24開單扣車,0.25以上是公共危險就要回派出所。
2020/06/1623:44:51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
2020/06/1623:45:23施測結果測得0.21mg/l酒測值。
㈣、故被告所為原裁決於法無違,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行駛中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鎮○○路○巷○號前攔查,經員警詢問有無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員警當場實施酒測,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之系爭違規行為,經被告查核屬實而為原裁決等情,有系爭舉發單、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46頁),並有舉發機關當日舉發經過之採證錄影資料光碟為佐,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㈢、原告主張本件警員違法隨機跟車、不開警車號誌,且至原告私人住家始攔停,在其居家騎樓下要求酒測,程序顯不合法云云。查,本件舉發經過,經舉發機關以109年7月16日警澳交字第1090009679號函檢附舉發員答辯報告表之意見如前述三㈡所載(見本院卷第40頁),並由本院參考採證光碟影像資料,及原告所陳當時行車路線(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路徑),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鎮○○路○○號飲酒後,○○○鎮○○路○巷○號住家,由自強路轉入龍祥二路時,經警發現該車快速通過,乃予尾隨,其間原○於○鎮○○路○○○巷轉福德路時未打方向燈、又於福德東路左轉宜蘭縣○○鎮○○路○巷時亦未打方向燈,足認當時員警以原告所駛車輛車速甚快且沿途有數次轉彎進入巷道時未打方向燈情形之違規且易發生危險情事,而將駕駛人即原告攔停,並非恣意攔停。另經本院勘驗本件舉發員警之採證光碟影像(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顯示:
檔案名稱:FILE0745.MOV、影片時間共計5分,影片內容為警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開始時,左下角出現2020/06/16-23:19:19
23:19:19-23:23:44巡邏車沿路巡邏(與本案無關)23:22:59警車於 萊爾富 超商左轉,見某車車尾燈(原告稱為其汽車),車內警員「喔-」、「追他、追他、追他」,警車突然加速,沿該道路前進(此段未見明顯前車車尾燈)。
23:23:45隱約看見遠方之同向車道上有一車輛尾燈。警車尾隨。
23:23:46-23:24:03巡邏車沿路跟隨該車輛
23:24:04-23:24:06該車輛至路口右轉(未打方向燈)進入另一個道路
23:24:06-23:24:12該車輛直行後左轉(未打方向燈)進入另一巷道
23:24:13-23:24:17巡邏車跟隨進入該巷道。全程警車均未開啟警示燈。
㈣、兩造當庭對上開光碟影音內容均無意見。原告不爭執當天確有2次未打方向燈轉彎之違規。且據原告所陳報當天由自強路13號友人處回頂寮路6巷5號住家之路徑為自強路至龍祥二路左轉,再於龍祥二路直行至福德路177巷右轉,行駛福德路177巷至福德路右轉,再左轉入福德路182巷行駛至福德東路,左轉再右轉進入頂寮路5巷,並直行至頂寮路6巷5號住家,行駛距離約2公里(見本院卷第101頁,由卷附Google地圖顯示約1.7公里)。而由前述採證影像顯示之從龍德二路起時間23:22:56,至原告住家即頂寮路6巷5號為23:24:50,其間歷時114秒,可算出警員巡邏車之時速約53.79km/hr,此乃尾隨原告車輛行駛,故與原告當時車速應為相當,而與原告所陳當時時速僅30至40公里顯有不符。且該路徑各路段速限,據宜蘭縣警局蘇澳分局110年1月11日警澳交字第1100000343號函復本院為○○○鎮○○路速限40公里(有標誌)、龍祥二路速限50公里、福德路速限50公里、福德路177巷速限30公里、福德路182巷速限30公里。」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均低於前述原告當時行車均速,足見當時原告除有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亦有超速行駛情形,則巡邏員警以原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客觀上已足可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進行攔停盤查及酒測程序,並不因原告最終停車已達自己住處或自家騎樓處而有異。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憑。
㈤、況本件員警攔停原告後詢以有無喝酒,原告自陳有與朋友喝一點,員警自有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正當理由。嗣經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1MG/L,員警自得依法予以舉發,而無何執法不符程序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執法過程並無何不法之處,被告依道交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裁決為裁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舉發程序不合法,主張原裁法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