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61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4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分60期清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週年利
率12.25%,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借款,依約視同
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上揭債權業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契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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