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479號原告 吉芝儀 被告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000元部分,業據被告為認諾,自應予以准許。
二、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75,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