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5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3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98年3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4,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