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順建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及水泥塊等貨品,被告
尚有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36,092元,有出貨單可稽,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
明細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09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楊文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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