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4182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1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
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8月16
日至104年8月16日,利息按年息7.02%按月計付,自撥付款
項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6日平均
攤還本金利息14,850元,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按期依約定年息20%計付懲罰
性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
年9月29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共積欠479,46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
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7.02%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20%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即違約金)。則利
息再加上依年息20%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違約金),利
率總和己超過年息20%,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
,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
,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按其約定利率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