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徐瑞甫
被   告  林暐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暐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暐勳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
邀同訴外人 林金山游喬茵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四條第2
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8筆,金額共計為286,04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暐勳自108年2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9,70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
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依據放款
借據第六條第二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
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
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8年5月8
曰,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
遲延利率為2.15%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暨約定條款1紙、撥款通知書8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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