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俊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
101年11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邊路之隆洋公司,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黃俊榮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且經警觀察其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