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至明志路附近欲停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中正路692之2號前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來車車道內行駛,不慎與沿明志路往中正路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4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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