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6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告 黃愛伶

蔡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愛伶、蔡東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5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黃愛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476元整及自民國111年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黃愛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愛伶、蔡東裕如以新臺幣214,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愛伶如以新臺幣246,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愛伶(原為OOO**店負責人)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蔡東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小微企業簡易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651%),倘逾期償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 黃愛玲 於109年5月6日因資金周轉需求再次向伊申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借款額度500,000元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451%),倘逾期償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或躲匿無蹤,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責任。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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