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57號聲請人 宋大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春生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2月2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如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並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僅經不知名之人按捺指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認為系爭本票係俱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又系爭本票所載「此致」之文句後雖記載相對人陳春生之姓名,惟依票據之整體外觀記載形式、社會通念及文義觀之,「此致」之後所為姓名之記載,係為表示該票據交付與何人,自不能認為該姓名之記載為發票人之記載。準此,系爭本票既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自非有效之票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