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26日凌晨4時29分許,因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台29線8公里西向車道),與 李志忠 駕駛之VC-6603號自小客貨車碰撞肇事,嗣警據報到場將異議人送醫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1.125MG/L),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3月5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前於法院報到時,有申請延後執行,且現尚在成大醫院治療中,須靠柺杖始能站立,伊並非逃避,惟可否等待法院資料下來後再予處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82號判決書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情節,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與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既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之刑事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亦另註明「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酒駕部分之罰鍰與刑事罰競合免繳」,即同此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無命聲請人再為繳納罰鍰49,500元,應予敘明。
四、又依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所示,因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所得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資格憑證,乃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時,係欲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見本件移送書意見欄)。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99年05月05日修正條文尚未施行),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甚顯明。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雖對於原裁罰部分意旨認識有誤,惟違規之事實同一,既經異議後,本院自得針對原處分適用法條是否正確一併為審酌。準此,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既有違誤,本件異議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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