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培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鄭智凱 及證人 王鈺翔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陳培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利用告訴人委由其代買晚餐之機會,將購買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5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2號
被 告 陳培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街○
○○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韋與鄭智凱為同事關係。陳培韋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處,向鄭智凱以代購晚餐為由收取新臺幣(下同)155元後離去。嗣陳培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鄭智凱交付之款項變異持有為所有,花用一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培韋雖坦承有侵占犯行,然辯稱:155元係為告訴人鄭智凱代購點數費用,且當時係因告訴人想要打伊,伊才逃離後未返回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王鈺翔證述被告以買火鍋料為由而取得告訴人款項,且離去後即未再返回等語屬實。堪信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以反覆侵占他人物品(有前開紀錄表可參),迄遭逮捕羈押後始託詞有返還之意,然對犯罪過程及贓物去向均多所隱匿,足見其並非真心悔悟,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得155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