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生書輔佐人即被告之妹張麗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生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生書於民國106年6月2日至107年3月26日,擔任「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董事兼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龍華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意,自106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2月某日止,接續以龍華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915,0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84張,分別交與如附表所列之各該營業人,以供其等全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95,75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生書就上開事實,原否認犯罪,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改口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96、498頁),且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日至107年3月26日,擔任龍華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龍華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卻自106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2月某日止,接續以龍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49,915,0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84張,分別交與如附表所列之各該營業人,以供其等全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95,75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二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人 朱恒川 (下稱國稅局承辦人)於偵查時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號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接受國稅局承辦人詢問時,提出傳真手寫字條2紙,而觀諸上開字條內容記載:「張小姐妳好:0000-00001-2月份請用龍華開給奕德150萬(未稅)(幾張日期品項就用進口項目內的都可進貨成本×1.3自行安排)滿鴻開3-4月的三張衣服,依那天的進項每張10多萬合計30幾萬貝門斯企業社00000000有問題再聯絡謝謝!Miller3/102017」、「張小姐妳好:0000-00001-2月份請用龍華開給奕德150萬(未稅)(幾張日期自行安排)品項就用進口項目內的都可進貨成本×1.3龍華開給奕德150萬(未稅)明細:平織圍巾331,800/16,590平織圍巾240,200/12,010平織圍巾383,600/19,180平織圍巾248,200/12,410平織圍巾283,570/14,179確認無誤請簽名Miller」等字,並均蓋印有「奕德工程有限公司」(即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有上開傳真字條2紙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65、166頁)。又經國稅局承辦人查詢前揭字條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為「誠和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誠和事務所)(見偵卷三第69頁),堪認被告於擔任龍華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未依正常銷貨程序開立統一發票,而係指定月份、金額、開立對象等,由誠和事務所人員依被告指示於進口項目內自行安排,而由被告以龍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
㈢、龍華公司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之進項來源,其中酒大企業有限公司、邑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義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發現均為異常營業人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73、79至83頁),參以被告對於龍華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所列不實統一發票共84張之行為,且該等交易均屬虛開發票之虛假交易。
㈣、被告為龍華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其明知龍華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交易行為,卻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4張(銷售金額共計49,915,050元)予前揭營業人,而幫助其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95,753元,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 王永冀 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卷二第470至471頁),惟王永冀經本院依址合法傳喚未到,且現因多件另案分別由院檢通緝中等情,有王永冀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385至392、399頁),致本院不能調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6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2月某日止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段,先後接連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故被告所為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458至46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有不符,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被告有犯本案之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㈥、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龍華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95,753元,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需賴老人年金等語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49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林淑玲、凃永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許柏彥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表:編號張生書擔任負責人期間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民國)發票字軌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1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541312,000元15,600元2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601480,000元24,000元3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651360,000元18,000元4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751750,000元37,500元5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841840,000元42,000元6元桀企業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821810,000元40,500元7佐佑企業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671736,200元36,810元8佐佑企業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721914,500元45,725元9佐佑企業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771432,000元21,600元10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591290,000元14,500元11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681624,300元31,215元12奕德工程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621392,000元19,600元13奕德工程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641617,000元30,850元14奕德工程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701340,000元17,000元15奕德工程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741410,000元20,500元16奕德工程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801660,000元33,000元17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53115,000元750元18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561468,250元23,413元19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761544,800元27,240元20傳祺興業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551336,000元16,800元21鉞昌鑫實業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661565,600元28,280元22鉞昌鑫實業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711783,000元39,150元23鉞昌鑫實業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781885,700元44,285元24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501294,000元14,700元25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57163,000元3,150元26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10607PL559301581624,000元31,200元27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08PL559301881900,000元45,000元28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08PL559301921720,000元36,000元29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08PL559301971840,000元42,000元30元桀企業有限公司10608PL559301931799,000元39,950元31佐佑手有限公司10608PL5593019911,034,200元51,710元32佐佑企業有限公司10608PL559301861614,000元30,700元33佐佑企業有限公司10608PL559301941843,000元42,150元34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608PL559301871384,000元19,200元35奕德工程有限公司10608PL559301891615,000元30,750元36鉞昌鑫實業有限公司10608PL559301851280,000元14,000元37鉞昌鑫實業有限公司10608PL559301901856,000元42,800元38鉞昌鑫實業有限公司10608PL559301961622,500元31,125元39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09QB268085501450,000元22,500元40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09QB268085531480,000元24,000元41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09QB268085571390,000元19,500元42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09QB268085611570,000元28,500元43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09QB268085631384,000元19,200元44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09QB268085641450,000元22,500元45旺利達股份有限公司10609QB268085551500,000元25,000元46萬用興業有限公司10609QB268085511468,000元23,400元47萬用興業有限公司10609QB268085601492,000元24,600元48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10QB268085691455,000元22,750元49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10QB268085861380,000元19,000元50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10QB268085921450,000元22,500元51中弘科技有限公司10610QB268085941520,000元26,000元52旺利達股份有限公司10610QB268085671500,000元25,000元53旺利達股份有限公司10610QB268085881500,000元25,000元54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10610QB2680859311,025,500元51,275元55萬用興業有限公司10610QB268085721478,000元23,900元56萬用興業有限公司10610QB268085911444,800元22,240元57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10611QS268374521665,000元33,250元58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10611QS268374601670,000元33,500元59元桀企業有限公司10611QS268374531736,800元36,840元60元桀企業有限公司10611QS268374651648,200元32,410元61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10611QS2683745011,200,000元60,000元62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10611QS268374611900,000元45,000元63傳祺興業有限公司10611QS268374511564,000元28,200元64傳祺興業有限公司10611QS268374541419,600元20,980元65傳祺興業有限公司10611QS268374581634,200元31,710元66傳祺興業有限公司10611QS268374621392,600元19,630元67傳祺興業有限公司10611QS268374661574,800元28,740元68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11QS268374561847,200元42,360元69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10612QS268374691680,000元34,000元70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10612QS268374841695,000元34,750元71元桀企業有限公司10612QS268374751714,800元35,740元72元桀企業有限公司10612QS268374811708,200元35,410元73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10612QS268374711723,000元36,150元74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10612QS2683747811,100,000元55,000元75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10612QS268374831778,500元38,925元76傳祺興業有限公司10612QS268374701568,200元28,410元77傳祺興業有限公司10612QS268374741468,600元23,430元78傳祺興業有限公司10612QS268374771612,800元30,640元79傳祺興業有限公司10612QS268374821796,200元39,81080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12QS268374731679,700元33,98581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12QS268374761599,300元29,965元82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12QS268374801500,000元25,000元83奕德工程有限公司10701YR267354511460,000元23,000元84奕德工程有限公司10702YR267354541586,000元29,300元合計8449,915,050元2,495,75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