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5年1月18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人受傷而逃逸罪││││克以上情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887號│105年度偵字第447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23號│105年度(聲請書附表誤載│││實│││為「106年度」,應予更正│││審│││交訴字第82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4日│105年11月30日││├──┼─────┼────────────┼────────────┼────────────┤│確│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同上│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8日│106年3月8日││├──┴─────┼────────────┼────────────┼────────────┤│備註│業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