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晏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晏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08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以實體判決即107年7月23日為準,並非以嗣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確定日為準,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107年10月2日,顯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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