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與原告之前
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被告得憑申
請之魔力現金卡,向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辦
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並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利息採
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951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寶華銀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
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在民
眾日報公告在案,該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
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件
、客戶交易明細表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95年12月
27日民眾日報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514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