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杰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李俊杰因先天性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證據欄補充「身心障礙手冊、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因先天性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上開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復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犯行,並於10
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審之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3173號││被告李俊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俊杰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晚間9時53分││許,在 林期賢 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所外,見││林期賢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500元)無人看管,││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期賢發現││失竊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杰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期賢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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