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55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555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勝雄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2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胡勝雄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胡勝雄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1年8月27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胡勝雄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胡勝雄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胡勝雄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