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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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 林嘉宏
林文卿 謝佳玲 林志青 林文山 胡毓齡 胡松齡 林怡岑 林文信 林嘉政 喬鳳嬌 胡道格 林煥青 林志銘 林昶佑 林重佑 林葆青 林文堯 林文隆 林文英 林雪鏡 林由 美匡奕柱 匡奕成 匡奕秀 匡奕珍歐 李林慧卿 林鶴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淦 (原告誤載「涂」及「塗」)臣、 龐明星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王淦(原告誤載「涂」及「塗」)臣、龐明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係於民國105年9月1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惟被告 王淦臣 於起訴前之104年7月4日死亡,被告龐明星於9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見前開被告二人均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前開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