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黃泰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竊時間前,擅自取用其前配偶 宋垣萱 持有告訴人 林美英 住處之備份鑰匙,再於附表所示行竊時間,以備份鑰匙開啟林美英住處大門,侵入住宅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4、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復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其前岳父母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亦對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自告訴人處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且迄今均未賠償,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販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千至1萬元、已離婚、無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情形,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所量處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供行竊之鑰匙
1支,為其前配偶宋垣萱所有,又業經被告丟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號││││├─┼────────┼───────────┼─────────────┤│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黃泰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1所載│,處有期徒刑柒月。│、熊貓紀念金幣貳個、金錶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黃泰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條│││2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及其他金飾(價值合計約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戒指拾只、│││││豬年紀念幣、現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人民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黃泰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熊貓紀念金│││3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條壹塊、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黃泰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鐲壹對、│││4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黃泰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5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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