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 趙瑞元 相對人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鈺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或駁回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民國105年5月2日基院曜民祥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已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經駁回確定、經撤銷扣押命令,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