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進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57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進龍(下稱受刑人)因酒駕所犯錯誤,家裡房貸經濟工作不能失去,如果進去關一生就完了,法律不外人情,懇請法官酌請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讓本人可在社會上務實勞動工作生活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受刑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以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處分之決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案經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總計4犯(犯罪時間:99、111、113、113),且係10年內3犯,難認易科得生矯正之效」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5分至該署報到,且經檢察官敘明本案擬不准易刑處分之審核意見,並交付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1份,受刑人收受後填具如上聲明異議意旨之意見,希望得易科罰金等語,檢察官閱後批示「⑴審酌受刑人為5年內3犯,且113年8月酒駕後仍於同年12月再犯,此次更係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並致生事故,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故維持原擬;⑵惟如受刑人尚須時間安頓家中事宜,准予延後執行1月」,並延後定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至該署報到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7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由上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以此方式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書面陳述之意見,檢察官並因而給予受刑人延後報到時間以處理安排家務事,已難謂檢察官裁量不予易刑執行之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檢察官裁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憑受刑人於近5年內已有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近2次係於相近時間內再犯,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極為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並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考量上情,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核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受刑人雖以上開理由,希望本案得易科罰金等語,然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檢察官依該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易科罰金之准駁,即符合現行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受刑人上開主張等節,皆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是此部分受刑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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